原告魏(女)与1996年登记结婚的被告(男)结婚。
2012年,魏以感情完全崩溃为由,对被告安提出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答应的离婚。因此,,但该文件没有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今年6月,,要求分立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财产。根据法官的调解,被告对多数夫妇共同财产的处置没有异议,但原告和被告就10万元的住房公积金存在较大争议。
原告认为,住房公积金是被告婚姻期间的收入,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房屋公积金是个人财产,不能只在某些条件下分割。
经审理,,,职工个人支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属单位支付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个人储蓄,单位资金、住房长期储蓄的特殊用途,实际上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男女实际领取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共有财产”。
因此,被告100000元(婚姻期间挣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过法官的解释,被告理解了法律的规定,特别是被告同意以现金折扣补偿原告的形式接受住房公积金,最后被告安愿意赔偿原告35000元的住房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