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茶话会:劳动合同——可约定条款篇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1-08-16 01:2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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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律师茶话会”我们向大家介绍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有茶友不禁会问:既然有必备条款,是不是也会有“可备条款”呢?没错,《劳动合同法》也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某些问题上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在劳动合同中作出约定。而这些可约定可不约定的条款,就是我们所说的“可约定条款”。

那么,在劳动用工领域,哪些方面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自主协商是否写入劳动合同中的呢?请看下表:

可以自行协商是否进行约定的内容

试用期

按照用工需要,根据劳动期限可以约定试用期和使用期限。

培训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服务期

保守秘密

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竞业限制条款

针对高级管理人员和掌握用人单位商业及技术秘密的劳动者可以约定在其离职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得从事与相同或类似的工作。

补充保险

除社会保险以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如团体意外险等。

福利待遇

如住(租)房补贴、组织旅游、年终奖等。

当然,对于绝大多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能不能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是否有期限限制,才是双方最关心的问题。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试用期当然越长越好,毕竟试用期内的员工劳动报酬低于正式员工,可以节省不少用工成本;对于劳动者来说,试用期内跟正式员工干一样的活收入却比正式员工低不说,用人单位还可能以自己无法胜任工作而将自己辞退。于是就出现了用人单位对试用期条款关爱有加,劳动者对试用期条款避之唯恐不及的现象。

立法者当然也考虑到会有这样的问题,于是在《劳动合同法》中也设置了专门的条款,针对不同的用工类型和合同期限,对试用期作出专门的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

试用期

用工类型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不得约定试用期

非全日制用工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

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

不得超过一个月

一年以上不满三年

不得超过二个月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

不得超过六个月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约定限制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该期限视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不可否认,在劳动用工领域,用人单位相较于劳动者来说处于强势地位,在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相对的也掌握更多的话语权,尤其是利用可约定条款来剥夺或者限制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当然,也有部分用人单位是因为法律意识不强或者是在制定和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缺少律师的把关导致“误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有鉴于此,我们才通过两期“律师茶话会”,分别向大家介绍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可约定条款,增进大家对劳动合同应当如何制定的认识,从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正常的用工秩序。

而在下期“律师茶话会”,我们还将为大家进一步介绍劳动合同中的特殊条款,敬请期待。


其他篇回顾:       


律师茶话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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