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承担垫付责任后可以向醉酒驾驶的致害人进行追偿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2-07-18 00:08:04

【案情】

200910月,裴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自己的汽车为保险车辆,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1年。20105月,裴某醉酒驾驶保险车辆致杨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公安机关和医院的要求,为杨某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此外,裴某向杨某赔偿了48万余元。裴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向其承担保险责任,遂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向其全额赔偿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公司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致害人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仅承担垫付第三者抢救费用的义务,并且可以在垫付后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裴某的诉讼请求,并且提出反诉,向裴某追偿该公司为杨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万元。

【审判】

,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上述规定,致害人醉酒驾驶造成他人伤亡的,保险人责任限于为第三者垫付抢救费用,且垫付金额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的实际情形是,裴某醉酒驾驶保险车辆致他人受伤,故保险公司无须向其承担赔偿义务。此外,保险公司可以就其为杨某垫付的抢救费1万元向裴某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一、驳回裴某的诉讼请求;二、裴某给付保险公司1万元。

【评析】

一、观点之争——保险人的费用垫付义务与赔偿责任

针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素有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条例第21条第2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2条第2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条例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条例第22条第1款所规定的,是保险人与致害人之间有关抢救费用的垫付和追偿的问题,不能成为保险人免责的法律依据。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第22条第2款,功能固然在于明确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但是不能将上述规定解读为“保险人除此以外一律负责赔偿”。应当注意到,条例第22条第1款所采用的词语是“垫付”,所谓“垫付”,意在“本无须支付,权且代他人支付”,该款规定中“垫付”一词的使用,即足以排除“保险人向致害人承担责任”的可能。

二、问题根源——交强险功能定位的模糊

17。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这一规定无论作出文义解释或者目的解释,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保险人理赔不考虑致害人(被保险人)的过错情形或者赔偿责任,只要受害人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即应赔付。这一有关保险理赔的原则性规定,使交强险有别于传统的责任保险(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非常接近于“无责任保险”,并且符合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但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关于保险人在四种特定情形下仅垫付抢救费用,不赔偿财产损失的规定,以及第23条关于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使“交强险”的功能定位变得混乱,交强险条例背离了交法。

三、

2012122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

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贯彻了交法第76条的立法意图,将交强险的功能定位于填补第三者的损失,在人身损害的范畴内施行“有损失即有赔偿”的理赔规则。同时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在致害人(被保险人)具有醉酒驾驶等恶劣行为的情形下,赋予保险人在赔偿第三者之后向其追偿的权利。

(本文发表于金融时报,2013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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