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出租车驾驶人无服务资格证从事出租车营运发生交通事故后商业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案例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2-05-28 19:04:55

文字编辑: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  余华波律师

图片来源网络


    导    读    

当下虽然汽车保有量在逐渐增加,私家车出行是常态,但出行时选择出租车仍不可避免,在乘坐出租车时你是否关注过,载着你的出租车驾驶员有无从业的服务资格证。当你知道载着你的出租车驾驶员无从业的服务资格证,你还会乘坐吗?

未取得出租车从业服务资格证的驾驶人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是否理赔,一直以来争议较大,。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5日晚上9时许,符甲驾驶登记车主为台某出租公司所有的浙JT2780号小型轿车沿黄岩电大路自南向北行驶,途径电大路慈光幼儿园对出路段时,碰撞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顾某,造成顾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顾某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上级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98338.86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符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蒋国顺,挂靠在台某出租公司,并将行驶证车主登记为台某出租公司,事故发生前蒋国顺又将该车辆承包给梁某,而梁某又与符乙合伙经营,事故发生当晚,符乙将肇事车辆出借借给没有出租车服务资格证的符甲从事营运。该车辆在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2016年11月顾某将符甲、,、梁某、符乙为被告参加诉讼。


保险公司辩称:


肇事驾驶员符甲没有取得出租车服务资格证驾驶出租车进行营运,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应予免责。


一审判决认为:


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符甲驾驶出租车进行营运,没有取得出租车服务资格证,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予免责。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看,其内容包含了“驾驶营运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说明,且该两份证据上均加盖了被告台某出租公司的印章。


车方主张,说明中的“有效资格证书仅指具有有效驾驶证即可,并不包括服务资格证书,该主张与有关规定不符;而且,被告符甲、符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以及被告蒋某与梁某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等证据中,均能反映出“有效资格证书”包含了驾驶证和服务资格证,有关被告对“无服务资格证的人驾驶出租车造成事故,保险人对商业险不负责赔偿责任”的情况是清楚的。


因此,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保险公司只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强制险范围以外的部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台某出租公司、符甲、,上诉称:


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免责条款不应生效;

2、依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涉案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3、依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涉案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认为:


肇事车辆系由上诉人台某出租公司投保于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符甲没有取得道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车服务资格证为由主张免除其理赔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条第一款第5项之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与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不生效。相较于投保人,保险人既是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又是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与信息获取方面具有优势地位。


因此,保险人应当针对免责条款的文义以及外延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本案讼争的免责条款对免责事由的表述为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严格从其文义来看,应当涵盖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没有取得道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车服务资格证之情形,但需指出的是,二者并非明确而直接的对应关系。


此类文义抽象、指向宽泛而不明确的免责条款,可能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失衡,保险人于合同订立之际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向投保人全面履行法定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在其未对此类免责条款所包含的情形予以充分列举并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首先,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蒋某与梁某所订立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来看,车主与承包人对于出租车驾驶应当具备服务资格证为明知,且明确将之作为认定同部责任的依据。其次根据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对符乙、符甲所做的询问笔录,两人均明确表示知晓“出租车的驾驶人未取得服务资格证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相关约定。再者,上诉人台某出租公司为专门从事出租客运经营的公司,应当知道从事出租车营运的驾驶人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服务资格证,其已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签章认可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与告知义务。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就讼争的免责条款向投保险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当可认定。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应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析示

1、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才能上岗,否则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商业保险有遭拒赔风险。根据现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驾驶员需从业资格证的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三种。而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又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在此尤其提醒,随着网约车的增多,很多网约车的驾驶员都不曾知道从事网约车服务需有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未取得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服务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也是拒赔的。


2、关于从业资格证的保险条款争议问题,虽然本案案例是老的保险条款,而现行统一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小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相比以前各式老条款虽然稍有改进,,即二者并非明确而直接的对应关系。此类文义抽象、指向宽泛而不明确的免责条款,可能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失衡,保险人于合同订立之际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向投保人全面履行法定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在其未对此类免责条款所包含的情形予以充分列举并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据此主张免责。故建议示范条款修改成比较明确的无争议用词。

[案例索引]

一审:

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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