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IS案例选:车辆静止状态下驾驶人离车受害的保险责任承担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2-07-17 00:03:09

车辆静止状态下驾驶人离车受害的保险责任承担

——XX、段XX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余香成

【编者按】本案例分析仅供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QQ/CIIS车险微信群内部学习交流用,严禁转载或以此获取不当利益,谢谢合作。

■裁判要旨

    驾驶人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被保险人。从驾驶人身份的认定,应当依照事故发生时其是否有能力控制或操纵车辆来判定。依照侵权法原理,驾驶人因自己的驾驶行为造成自身伤害的,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责任,故驾驶人不能成为侵权案件的第三人。综上,驾驶人作为受害人,虽然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但其身份不因时间、空间的变化而转化为“第三者”,从而不能成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故原审认定为在静止状态且驾驶员离车的情况下,认定驾驶人可以排除在交强险条例第三条除外的情形,可以获得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武宁县2016)赣042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20161219日)

二审:2017)赣04民终415号民事判决(2017年5月9日)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1日14时,被告彭XX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陈XX驾驶赣C44702重型厢式货车由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武宁县泉口镇纽丝村桥头铺路段时,该车左侧中间部位撞上同向前方停在洪汗松副食店门口敞开后车厢车门卸货(面条)的赣GW5446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正在车旁卸货的赣GW5446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段XX当场死亡、路边店老板刘XX当场死亡、赣GW5446轻型厢式货车业务员付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宁县交警部门认定:陈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段XX将机动车临时停在交叉路口,打开车门卸货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X、付XX不负事故责任。赣C44702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奉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赣GW5446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协商不成,,请求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段XX的人身损失费用共计561068.5元。

保险抗辩

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段XX作为事故车赣GW5446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虽然置身车下,但其作为驾驶人的身份并未因此发生改变而转化为“第三者”,所以其不能成为本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原告主张本公司赔付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原告的损失应由赣C44702车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法律之所以将驾驶人排除在第三人的范围之外,主要是由于行进中的车辆造成损害的潜在危害性较大,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将购买保险的负担施加于车主(司机)一方,其目的就是规范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因此驾驶人因本人的驾驶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依照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即因为行为人自己的行为造成自身受害,对其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规定。但是,当驾驶员停稳离车后,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该车不可能主动撞人造成损害,此时车辆不具有潜在危险。本案中赣GW5446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段XX当时已将车停稳在路边并在车旁卸货,由于行驶中的赣C44702重型厢式货车撞击而引发交通事故,此时的驾驶员段XX不能等同于正在驾驶行进车辆的‘驾驶员’,赣GW5446轻型厢式货车已不能在驾驶员段XX的掌控范围之内,段XX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范围控制力并无实质的区别,即与交强险将驾驶员排除在‘第三人’之外有着本质的区别。其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按物理位置可以划分为‘位于车辆内’和‘位于车辆外’两类,而交强险条例明确排除的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两类主体,其共同特征是‘位于车辆内’的人员。因此,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应当是‘位于车辆外’的人员,大致相当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行人’。换言之,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在车上的人,都应当属于交强险赔付的对象范围。立法者也列举了‘司机下车查究车辆情况,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车上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甩出车外后被碾压致死’等两种情形亦不属于‘位于车辆外’。然,本案事故的司机在车外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该事故是由于其他车辆碰撞而引起,也与上述两种情况大相径庭。上述两种情况一个共同的特征是即事故车出事故时驾驶员的行为都在驾驶行进中的车辆而产生。再次,从目的解释,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从体系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将道路交通主体分为机动车、行人和行车人员三大类进行规范。虽然该法没有明确对三类主体做出定义,但从第四章多处分别使用‘行走’或‘行驶’的用语来看,该法是以主体是否处于车辆内部分类的,因此也可以推出,当车辆驾驶员停止驾驶位于车辆外部时,应当属于‘行人’的范围,可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综上所述,在车辆处于禁止状态且驾驶员离车的情况下,是可以将驾驶员排除在‘车内人员’和‘合法驾驶人’范围之外的,此时的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可以获得本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据此,XX等人损失合计180422.56元。

安邦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九江,上诉称:原审认定受害人段XX系行人,非保险车辆驾驶人,与交警部门认定段XX系保险车辆驾驶人的客观事实相悖,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将车下驾驶人认定为已转化第三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驾驶人段XX作为受害人,虽然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但其身份不因时间、空间的变化而转化为‘第三者’,从而不能成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依法改判原审多判的保险金共计180422.56元,驳回被上诉人李XX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提出原判认定受害人段XX系行人,非保险车辆驾驶人,与交警部门认定段XX系保险车辆驾驶人的客观事实相悖,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案予以采纳。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称段XX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不能作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指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首先,段XX作为王有益聘请的驾驶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被保险人;其次,从驾驶人身份的认定,应当依照事故发生时其是否有能力控制或操纵车辆来判定,本案中,段XX作为事故发生时赣GW5446轻型货车合法驾驶人,其有能力控制或者操纵车辆至安全停放后再下车,故其对事故车辆有实际控制力;再次,依照侵权法原理,驾驶人因自己的驾驶行为造成自身伤害的,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责任。故驾驶人不能成为侵权案件的第三人。综上,驾驶人段XX作为受害人,虽然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但其身份不因时间、空间的变化而转化为‘第三者’,从而不能成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故原审认定为在静止状态且驾驶员离车的情况下,认定段XX可以排除在交强险条例第三条除外的情形,可以获得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201759日,江西省九江201704民终415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安邦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法律争议问题:车辆静止状态下驾驶员离车后受到的人身损害,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否理赔?

1.车下驾驶人的身份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受害人段XX于事故发生时系保险车辆唯一驾驶员,虽其置身车下,但其作为本车驾驶人的特殊身份并未因此而改变。

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记载:“段XX”系“赣GW5446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将赣GW5446轻型厢式货车停在路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基本经过”部分记载:“造成正在卸货的赣GW5446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段XX当场死亡”;“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部分记载“当事人段XX将机动车临时停在交叉路口,打开车门卸货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转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的上述记载均是围绕受害人段XX作为赣GW5446货车驾驶员的身份进行的认定,即:对驾驶员身份认定,应依照事故发生时其是否有能力控制或操纵车辆来判定。本案中,受害人段XX是事故发生时赣GW5446轻型厢式货车的唯一驾驶人,其有能力控制或操纵车辆按操作规范将事故车辆停放在依法允许停车的道路右侧后再下车,或者即便临时停车但驾驶人不离车,故其对事故车辆有实际控制能力。

2)鉴于事故发生时段XX系保险车辆赣GW5446货车的唯一驾驶员,交警部门之所以认定段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也正是基于段XX违反了车辆驾驶员的法定职责,故即便段XX于事发时已在车下,但仍不影响其系保险车辆赣GW5446货车驾驶人的特殊身份。

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法律之所以将驾驶人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其主要就是规范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另一方面却对上述驾驶人段XX临时停车等违章驾驶行为只字未提,显然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为“当驾驶员停稳离车后,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该车不可能主动撞人造成损害,此时车辆不具有潜在危险”,该论断并未考虑到临时违章停车后其他车辆追尾相撞的情形(如本案),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假设该观点成立,安邦财保公司作为“该静止的不具有潜在危险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又怎么会被原审判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假设该观点成立,武宁县交警部门怎么可能会认定“行人”段XX负事故责任?假设原审判决认为的车下驾驶人段XX的身份与其他行人无异,那么武宁县交警部门又怎么可能对同是车下受害的刘XX、付XX、段XX做完全不同的事故责任认定?为何刘XX和付XX不负事故责任,而段XX却负事故次要责任?很显然,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静止车辆没责任,另一方面又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显然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在车上的人,都应当属于交强险赔付的对象范围”,同样缺乏法律依据,该论断与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明显相悖。

综上,本案受害人段XX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是基于其作为保险车辆驾驶人严重违反驾驶人法定职责,而非行人违章,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是安邦财保公司对其他行人造成人身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基础。原审判决将下车后的驾驶人认定为“行人”,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驾驶人”的身份认定并非以“车上”“车下”作为认定标准,而是以事发时是否操作车辆为判断标准。假设原审判决认定静止车辆不存在责任,安邦财保公司作为该静止车辆的保险公司又怎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前后论述显然不能自圆其说。为此,,采纳了安邦财保公司的上诉意见。

2.车下驾驶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裁判要旨:驾驶人段XX作为受害人,虽然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但其身份不因时间、空间的变化而转化为“第三者”,从而不能成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依据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不能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具体到本案,由于段XX是赣GW5446轻型厢式货车的合法驾驶员,属于上述法规和合同规定的“被保险人”范畴,不属于前述保险的赔偿对象,不能得到赣GW5446货车项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规定的赔偿。

对此,2014年5月21日发布的《通知》第3条明确指出:“根据省高院(2012)赣民一他字第5号答复精神,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依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故驾驶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驾驶人正常下车后遭受本车碰撞,交警部门以车下驾驶人未依法履行驾驶员法定职责为由认定其负有一定责任,应当参照九江中院上述裁判精神予以适用。

■文书附件

本裁判文书法律争议归纳要点:

1.正常下车后的驾驶人是否构成本车的“行人”

2.车下的驾驶人是否构成本车的第三者”?

——选自《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2017年第5期,总第14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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