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驾驶人被所驾驶车辆撞伤保险公司是否需赔偿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1-11-10 04:04:26


【案情】2015年10月19日,原告刘某去拾捡掉入车底的手机时,由于其本人驾驶的货车滑动,辗压到本人手臂,造成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结束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提出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以原告不是交强险第三者为由向其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拒绝承担赔偿义务。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刘某因本人驾驶的车辆导致受伤,能否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第三人,不能获得赔偿。理由如下:

1.从《交强险条例》分析驾驶人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及其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原告是事故发生时唯一的驾驶人,其有能力控制或操纵车辆按操作规范采取制动措施确保车辆安全停放后再下车,所以原告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故应当认定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同时根据本案事实可确认原告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原告为被保险人。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保险人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

2.从侵权法原理分析原告没有侵权人

侵权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系侵权方。本案中,驾驶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不存在侵权方,而自己显然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驾驶人兼受害人,虽然危害结果发生在车外,但系其本人原因造成,其身份不因时间、空间的变化转化为侵权方。

3.从公平原则出发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

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应合理地分配义务和责任。交强险是针对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故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对象也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其中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及其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原告不应包含在“第三者”范围内。如果保险公司对原告需要承担责任,则无疑是让保险公司为驾驶人自己的过错行为买单,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对原告而言,其因自己的过错受到伤害,自己去承担责任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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