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的辩证关系崇杰法识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2-05-09 21:54:10


本文作者系崇杰律师事务所银行保险业务部专业律师贾淑玉,并拥有全部知识产权。


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是不同性质的两种保险,因此,在理赔时也是分开的,职工既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享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二者可以兼得。

案例

被告张某系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9月13日,张某在工作时受伤。此后张某提出仲裁申请,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确认原告向张某支付各项补偿费用计196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另外,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张某等员工在生命人寿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2014年2月21日,张某向生命人寿安徽分公司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协议,生命人寿安徽分公司支付张某意外残疾保障金、医疗费等计48000元。


原告认为在商业保险关系中,如果员工同意企业为其购买商业保险,则依法视为企业对其具有保险利益。并且保费是由原告单位全额支付,而且与张某之间有劳动合同的,因此原告主张保险理赔金完全是合法合理的。并且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张某全部的工伤损失和待遇。张某除获得的工伤赔偿外,并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特别被告张某的医疗费全部由原告为其支付,后被告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并得到团体意外伤害医疗费的理赔款,被告张某在一分钱没出的情况下,不但没有损失,反而还赚了一份医疗费,这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故该48000元的保险理赔款应当归原告所有。


张某因伤所取得的工伤待遇以及商业保险待遇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劳动者获得工伤待遇后,其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所获得的保险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两者并行不悖,所以长城制冷公司要求张某以及生命人寿安徽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4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原告与生命人寿安徽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员工张某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因人身保险具有人身依附性,张某是该保险的受益人,张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当然有权按合同约定获得赔偿。另张某作为员工,其工伤得到原告赔偿,与保险赔偿并非是同一性质的赔偿,而人身保险赔偿非工伤保险赔偿的补偿原则,故其不存在重复主张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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