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扩大,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2-02-25 23:41:10

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扩大,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条指引:

《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裁判文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2民初951号

原告:肖**,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共计55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财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陈**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现代轿车与李*驾驶的豫Q×××××号海马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豫A×××××号现代轿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豫A×××××号现代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现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财保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仅应赔偿豫A×××××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尾部损失,并在赔偿后依法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陈**驾车追赶碰撞李*驾驶的豫Q×××××号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0时10分许,李*酒后驾驶豫Q×××××号海马牌轿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港五街时,与前方陈**驾驶的豫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尾部受损,事故发生后,李*驾车逃逸。同日,,认定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号车由郑州航空港区新新抢险队进行抢险施救,抢险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800元。2016年11月14日,受原告委托,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豫价车损[2016]港区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原告车损共计50415元,评估费252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将豫A×××××号车送至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有限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3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处投有133578元的车损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项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庭审中,原告认可豫A×××××号车的前部损失为发生事故后追撞李*驾驶的豫Q×××××号车所致;庭审后,本院依法调取了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有限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原、被告对该结算单质证时对豫A×××××号车尾修理支出16461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财保处投有车损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和该车的其他合理损失。原告的车损经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为50415元,但实际在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出维修费为30000元,应当以30000元确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但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陈**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采取追赶的方式与李*驾驶的豫Q×××××号车再次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前部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车损中前部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而双方均无异议的尾部损失16461元未超出被告车损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全额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2520元评估费及1400元抢险施救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两项费用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800元停车费,根据河南省《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规定,该项支出应当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负担,故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尾部损失16461元、评估费2520元,抢险施救费1400元,共计20381元。,、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车损16461元、评估费2520元、抢险施救费1400元,共计20381元;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计58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4元,原告肖**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世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天

书 记 员 王永威

要点评析

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财产将遭受损失,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是保险财产的损失会对其生产或者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社会财富的总量也会因为保险财产的损失而减少;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应支付一定的保险赔偿金,经济上将遭受损失。因此,防止和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成为被保险人的重要义务。法律之所以为被保险人设定该义务,主要是基于公平的原则,因为保险标的始终处于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中,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性能、保险事故现场及其周围情况也比较了解,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是最早知晓,所采取的救助行为最为及时有效,而且损失的防止或者减少,不仅有利于保险人,也惠及所有投保大众,避免了社会财富总量的减少。

本案如何处理

 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尽力采取措施,将有助于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减少损失的程度。为了督促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及时采取救灾减损义务、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保险人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一般均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若被保险人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则因被保险人不履行防灾减损义务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扩大损失,保险人将不承担该扩大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中,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陈**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采取追赶的方式与李*驾驶的豫Q×××××号车再次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前部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对此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千益律师微信管理员

本文律师: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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