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例】司机可否转化为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定残后的护理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否同时主张?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1-10-12 23: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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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可否转化为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定残后的护理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可同时主张?

——刘某诉姚某、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此车主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姚某,并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车挂车登记车主为甲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某,,此车登记车主为乙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某及曾某,原告刘某及曾某系合伙共有,与乙公司系挂靠关系,此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的30万商业三者险及无不计免赔的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某被甩出车外后被自己所驾驶车辆左后轮压伤双腿,并导致原告刘某左腿截肢,后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姚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刘某构成四级伤残;配备轮椅后,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并另行鉴定原告刘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花费50余万元。



一审主要争议焦点


 一审主要争议焦点:司机也即本车驾驶员刘某是否转化为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可同时主张?


B保险公司抗辩


B保险公司辩称: 第一,原告刘某系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原告刘某负有事故责任,属于受害人也属于侵权人,根据侵权法原理及保险替代赔付精神,其不能主张“自己赔自己”。因此,B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某要求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二,原告刘某所主张的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重复计算,只能支持其中一项,对于原告刘某所主张的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根据必要性原则依法合理裁判。


一审


:第一,被告姚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碰撞后,导致原告刘某甩出驾驶室并被自己的车左后轮碾压伤双腿最后引起左腿截肢,因此,原告刘某的损害后果是由两部车共同侵权最后由原告刘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直接造成的,原告刘某的身份也已由“驾驶员”转换为“第三人”。第二,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某在配备轮椅后,其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由此可推断装配假肢后还需要护理依赖,则证明装配假肢没有现实意义,因此,本案原告刘某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与部分护理依赖费是本案两个相互矛盾的赔偿项目,只能选其一,结合本案原告刘某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因A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偿原告刘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A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62万元,B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42万元,其余不足部分由原告刘某及被告姚某按事故责任各自承担。


一审裁判解析及上诉


笔者作为B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本案不存在驾驶员刘某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后一审虽支持了原告刘某的主张,判决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经代理人向B保险公司分析:建议B保险公司只需在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B保险公司依法对本案提起上诉。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就一审判决赔偿辅助器具费和部分护理依赖费不能双赔均没有异议,在此不再赘述。


二审裁判


被上诉人刘某系本车的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的权益侵害者为姚某及其本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刘某不存在转化第三者的问题。B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刘某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其可以在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理由成立。二审改判A保险公司赔付62万元,B保险公司赔付4万元(B保险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可在赔付时作相应抵扣),其余不足部分由刘某及姚某按事故责任各自承担。


二审裁判解析


本案中笔者作为B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一、二审庭审及代理意见中,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了观点:


 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为所驾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的潜在承担主体,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仅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车上人员特别是驾驶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依据如下::“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章赔偿部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刘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也即实际投保人,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特别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纳入被保险人范畴,代理人认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当然属于“本车上人员”,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特意规定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说明驾驶员及一般车上人员应当区别看待。对于一般车上人员应当作相对性理解,但当一般车上人员被赋予了合法驾驶义务时,即具有安全驾驶的职责,并成为所驾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的潜在承担主体,故驾驶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可能。


二、刘某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根据侵权法原理及责任保险原理,秉持保险替代赔付精神,侵权人不可向保险公司主张“自己赔自己”,故,刘某作为驾驶人时,不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否则有违侵权的基本原理。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因此,依照侵权法原理,侵权人不能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本车驾驶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2012年5月31日,:“伤者是投保人雇佣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自己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能获得自己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同时,关于第三者的范围界定问题,:“第三人的范围并不是法律上需要解释的概念,而是完全依一国的价值理念、政策制度等而有所区别。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在本案中,刘某是因交通事故本身原因被抛出车外,其与车辆脱离接触时处在事故发生进行中,仍是其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其身份不因车上车下的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变为“第三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均明确约定对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所有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所以,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


三、如驾驶员的身份变为一般车上人员,存在转化的问题,但“一般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是特定时空下的概念,因同一起交通事故的碰撞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一般而言,如车上人员属于驾驶员,驾驶人本身对风险有直接控制能力,基于其驾驶员的特殊身份、职责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双方合同约定,其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只有在驾驶员脱离驾驶员身份时,对风险的发生几乎没有控制能力情况下,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可能,但判断受害人是“一般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应该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而不是事故发生后的空间位置。在这一特定时间,结果密切关联的情况下,受害人如果在车外,则属于“第三者”,在车内,则属于“一般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所处位置不是判断受害人是“一般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


随着全民防范意识的增强,机动车所有人都以购买保险来抵御意外灾祸,转嫁自身风险。但应熟知保险合同内容,发生事故后,既不能损害投保人利益,也不能因同情弱势群体,而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应当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


作者介绍:

周育文

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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