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指引如何下载?逐条解读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1-12-02 19:55:52

个人学习记录和心得,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督促、引导证券行业有效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本指引。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指引》是在《办法》上位法基础之下操作落实的指引,核心是落实《办法》,理解《指引》应在《办法》的框架内进行。《指引》以“上位法”为依据,在总结行业过去开展适当性管理工作汇总好的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在证券经营机构是适当性管理的程序、流程和方法等方面,作出参考性安排和引导,是对《办法》部分规定的细化和描述,不是对所有规定的细化和描述,不超出《办法》规定的要求,《指引》没有规定的,按照《办法》执行。《指引》是参考性质的,经营机构可在此基础上结合自身具体实际进行丰富完善,更好的执行《办法》,履行适当性义务。

根据《办法》第五条的要求,中国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指引》制定也是自律组织落实《办法》的体现。

第二条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统称“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以投资者买入金融产品为目的提供证券经纪、投资顾问、融资融券、资产管理、柜台交易等金融服务,适用本指引。

本条是《指引》适用对象和业务范围规定。适用对象主要两大类,一类是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一类是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比协会12年发布的《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适用范围增加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关于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会涉及业竞和问题,比如有的证券公司公司和子公司涉及公募基金业务,发生业务竞和时,三大协会(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按照谁的会员谁管理原则,业务竞和按照要求高的执行。具体而言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基金公司和期货公司业务时,适用基金业协会或期货业协会规定;证券公司如果有公募牌照适用于基金业协会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按照证券业协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从严管理等。投资咨询机构的投资顾问业务适用本指引,私募基金业务适用基金业协会指引。

适用业务范围问题,《办法》的表述相对原则,《指引》相对予以明确,金融产品范围可以《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中金融产品的范围予以界定,销售包括代销和自销,金融产品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授权机构批准或者别按的各类金融产品,包括证券、基金、期货、衍生品及其他。相关金融服务,通过列举+兜底的方式进行规定,所列举的服务不是全部,经营机构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个案判断;当然也并不是所有服务都需要适当性管理(如推荐挂牌业务等),为限定相关服务范围并提供判断依据,以“投资者买入金融产品为目的”作为界定性予以进行明确,如果证券公司提供的服务,其目的或者结果导致投资和买入相关金融产的,应当适用《指引》,进行适当性管理。

根据协会关于指引的培训

投行业务:整体纳入适当性管理,网上网下申购不重复要求(如在证券经营机构已开户,在开户环节已赋予买卖权限,进行了适当性管理的,不需要重复);定增要做(新客户需要重新进行适当性管理);各公司可根据自身对股票、可转债的风险分级情况,及了解客户信息进度进行具体操作。

经纪业务:原《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排除了证券公司仅执行客户买卖公开市场交易的股票、基金、债券指令适用;新的适当性办法颁布后,投资者二级市场买卖,每一笔交易指令是否需要进行适当性匹配。经纪业务不存在豁免或者不适用的问题,证券公司在开户环节进行了适当性管理赋予了相关交易权限后,在交易权限下每一笔交易指令交给证券公司执行不需要再次进行逐比的适当性匹配;但是后续的动态管理依然要进行。另外,赋予新的交易权限(如开通分级基金等)需要再次进行适当性管理。

投资顾问业务中销售软件或者小程序:按实质重于形式判断,整体或者部分程序,实际上构成提供投资建议荐股或推荐其他产品的,包括个股或者投资组合,都要进行适当性管理。

第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通过由投资者填写《投资者基本信息表》等多种方式了解《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资者基本信息。

本条提供了落实《办法》第六条的方式之一,参考方式。一是,了解投资者信息的方式多样化,包括机构主动查询了解、由投资者填写基本信息表、开展问卷调查、正式或非正式沟通交流等,普遍通用的做法是由投资者填写基本信息表和问卷,不论那种方式了解客户信息都要做好留痕工作;二是基本信息之外的其他信息也需要了解;三是经营机构了解投资者信息的义务与投资者配合的义务;四是对相关信息是否需要提供证明材料以及对信息和证明材料的核实问题,经营机构受制于核实信息的手段和能力的限制,不要求对所有投资者信息进行核实,但是有义务对投资者提供的信息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基本合理判断,不能将了解投资者信息的义务完全转嫁于投资者。

第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要求符合《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投资者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证券、基金、期货业务的许可证、经营其他金融业务的许可证、基金会法人登记证明、QFII、RQFII、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等身份证明材料,理财产品还需提供产品成立或备案文件等证明材料。符合前述条件的投资者经核验属实的,证券经营机构可将其直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投资者。

本条规定了《办法》第八条专业投资者认定条件和程序。根据本条的要求,一是符合《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投资者不需要申请,经营机构可以直接认定;二是证券经营机构可以要求投资者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本条用的是“可以”不是“应当”,也就说如果证券经营机构通过其他方式能够有效认定投资者身份符合要要求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认定,不需要投资者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三是规定了证券经营机构核验的义务;四是告知义务。

第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要求符合《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条件的投资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者提供的最近一年财务报表、金融资产证明文件、两年以上投资经历的证明材料等;

(二)自然人投资者提供的本人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或近三年收入证明,投资经历或工作证明或职业资格证书等。

符合前述条件的投资者经核验属实的,证券经营机构可将其直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投资者。

本条规定了《办法》第八条符合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专业投资者认定条件和程序。

相关证明材料的形式、内容和效力由经营机构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只要能符合《办法》要求即可;专业投资者证明材料经营机构必须核验,以现有手段或必要方式为之即可;需要对专业投资者进行书面告知。

第六条 普通投资者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专业投资者申请书,确认自主承担产生的风险和后果;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者提供的最近一年财务报表、金融资产证明文件、一年以上投资经历等证明材料;

(三)自然人投资者提供的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或者近三年收入证明或一年以上投资经历或工作经历等证明材料。

证券经营机构完成申请材料核验后还应该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投资者进行审慎评估。符合普通投资者转为专业投资者的,应当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书面告知其审查结果和理由;不符合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也应当书面告知其审查结果和理由。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审查结果告知和警示进行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或者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本条规定了普通投资者转换为专业投资者的程序的规定,是《办法》第十二条的落实。不同于直接认定的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转划为专业投资者必须要主动申请,同时提供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要的证明材料,证券经营经营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对于投资者不符合条件,经营机构未履行审慎评估义务,说明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风险,而经营机构同意其申请的情况,经营机构须承担责任。

关注以下几点:

1.申请书,现在纸质版或者电子版都可(现场或非现场),但投资者必须确认自主承担产生的风险和后果,并未禁止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都通过现场方式进行,但从风险管控角度,建议现场开展。

2.过程录音或录像问题。《办法》并未要求一定双录(即录音录像),经营机构可选择双录或者单录。

3.录音或录像是告知警示全过程,并非业务办理全过程。

4.非现场告知警示符合要求的电子方式,目前主要指符合《电子签名法》的方式。

5.普通投资者转换为专业投资者持续跟踪和评估,由经营机构根据实际掌握落实,《指引》未进行明确要求。

第七条 符合《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申请转化普通投资者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将其变更为普通投资者,按照规定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履行相应适当性义务。

《办法》第十一条赋予了投资者选择权,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同时也规定符合《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没有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权利。

第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普通投资者信息,通过投资者填写《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等方法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的设计应当科学、合理、全面、通俗易懂。

本条关于风险承受评估的要求。

1.综合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方法很多,通用的是评估问卷。

2.协会提供评估问卷参考模板,经营机构可以补充完善甚至设计问卷;其选项设计、分值设定、等级分值区间设置机构按要求确定。经营机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的设计应该符合科学、合理、全面、通俗易懂的要求。协会予以经营机构更多的选择权和自主管理权,。

3.不同机构对同一投资者评级不一致的问题,不同机构对同一投资者的评级可以有差别,不能差别太大,评级应该合理。

4.实践中确实存在投资者对问卷不真实填写,不能有效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容易流于形式。协会鼓励经营机构对投资者交易行为进行分析,对投资者填写的风险承受能力问卷结果进行比对、验证和矫正。

5.是否后续评估,评估期限及相关问题处理,协会指引未做强制性规定,由经营机构自主决定。但是根据《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的要求,证券公司应至少每两年根据客户证券投资情况等进行一次后续评估。对于投资者联系不上或者不配合后续评估,或者对经营机构后续评估结果不予确认配合的,协会在培训中建议,对超过投资者原来交易权限的风险等级的服务可继续提供服务,但应拒绝提供超过原权限风险等级的服务。

6.鉴于《办法》禁止经营机构主动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服务、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建议对问卷题目应该精细化设计和量化。

第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将普通投资者按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划分为五级,分别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C2、C3、C4、C5。具体分类标准、方法及其变更应当告知投资者。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与普通投资者确认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结果,并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本条关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分级。

1.行业3-6级不等,但多数为5级,为了统一行业标准,降低行业套利,协会要求风险等级的划分至少5等,但可以多于5级或者对每一级进行细化再分级。

2.字母+数字的考虑:中性,便于新老衔接,但存在一些问题,如字母的文字表述如不能有效和风险等级进行挂钩,会对投资者造成误导,且同一名称在不同经营机构对应的风险等级不一样,存在一定的套利空间,因此要求对风险等级的文字描述应当明确,不得欺诈误导投资者。。

3.告知义务。经营机构应当将分级的标准、方法及变更告知投资者,信息披露要到位。

4.书面确认

第十条 《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应当由投资者本人或合法授权人填写。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明示、暗示等方式诱导、误导、欺骗投资者,影响填写结果

本条关于《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填写的原则性要求。自然人投资者需要本人填写,不得授权他人填写,机构投资者应由合法授权人填写。经营机构不得以各种手段进行高者低评、低着高评,影响填写结果。明示、暗示根据个案,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出发点进行判断。

第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资者信息录入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根据更新的信息持续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中应当至少包含下列信息:

(一)《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投资者信息及本指引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历次《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内容、评估时间、评估结果等;

(三)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或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申请书、审查结果告知和警示等;

(四)投资者投资交易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或服务及其风险等级、交易权限、交易频率等;

(五)投资者在证券经营机构的失信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及证券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前述第(四)项不适用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本条关于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内容要求。经营机构在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时应同时考虑,数据库的功能应能够落实《办法》第二十一条动态评估的功能,同时考虑满足《基金募集机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等动态评估、匹配、告知等要求。建议数据库的建立应和公司业务发展联系,以满足为客户提供更精细化服务为目的,也可以和异常交易管理等进行关联。

Ps:第四十九条投资者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及时更新投资者信息,重新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并将调整后的风险承受能力告知投资者。

第五十条基金募集机构销售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信息发生变化的,要及时依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重新评估其风险等级。基金募集机构还要建立长效机制,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定期进行评价更新。

第五十一条由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或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发生变化,导致投资者所持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匹配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将不匹配情况告知投资者,并给出新的匹配意见

第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将C1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关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的要求。根据《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要求,协会应制定并定期更新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根据《办法》要求,经营机构只能向此类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或服务(即R1),不能提供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制度的设计一方面对这类客户进行了特别的保护,但同时也是对这类客户交易权利的限制,因此此类客户的范围不宜太大,只是限制极个别投资者,核心还是保护。

第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因素,通过科学、合理的方法对产品或服务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其风险等级。

第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将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由低至高至少划分为五级,分别为:R1、R2、R3、R4、R5。具体划分方法、标准及其变更应当告知投资者。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名录》列出相对应的产品或服务清单。

本条关于产品或服务的分级。和投资者分类的出发点一样,为了行业分级保持大体一致,《指引》要求产品或者服务分为5级;字母+数字的考虑:中性,便于新老衔接,对风险等级的文字描述应当明确,不得欺诈误导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将分级的标准、方法及变更告知投资者,信息披露要到位。

关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名录》,根据《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业协会制定并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名录。《指引》征求意见稿制定了统一的产品或服务清单,但是考虑到经营机构是适当性义务主体,制定清单是行业自己的事情,而且风险因素变化较快,协会没法及时更新,对产品或服务分类可能涉及到商业机密,破坏竞争。因此在《指引》正式稿发布时,名录仅描述各风险等级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特征,风险特征包括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复杂性、可理解性、流动性、透明度以及损失承担等因素,由经营机构在此基础上确定具体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同时名录是参考性质的,如果经营机构制定产品或服务风险与名录差别较大,但不能自圆其说或没有合理依据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经营机构也可以参考基金业协会和期货业协会的产品或服务风险名录进行风险的划分,但应该参照三个协会从严标准考虑。

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涉及投资组合或资产配置的,应当按照投资组合或资产配置的整体风险对该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评估,确定其风险等级。

本条关于投资组合风险等级评估,应从投资组合或资产配置的整体风险对该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评估。

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应当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相匹配的原则,对投资者提出适当性匹配意见,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及普通投资者的实际情况,确定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方法,也可以参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C1级投资者匹配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二)C2级投资者匹配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三)C3级投资者匹配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四)C4级投资者匹配R4、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五)C5级投资者匹配R5、R4、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专业投资者可以购买或接受所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市场、产品或服务对投资者准入有要求的,从其规定和要求。

匹配是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风险等级之间的匹配。向投资者销售合适的产品或者提供合适的服务,应当多维度判断合适,不仅仅是风险等级承受能力与风险等级之间的匹配,和原《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相比删掉投资目标匹配,但不是说不考虑投资目标与投资者相一致。

适当性匹配与投资者准入的关系,市场准入是投资者参与某一市场、业务或产品的最低要求,一般由市场组织者或者产品发行人自行确定;适当性则是指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了解客户、了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基础上,向投资者销售适当的金融产品或提供适当的金融服务。对于没有规定市场准入即合格投资者的市场或产品,经营机构应对投资者进行专业、普通投资者的基本分类,并对投资者和产品进行适当性匹配;对于规定了合格投资者的市场或产品,经营机构须确定投资者符合相关准入要求规定,在此基础上再进行适当性匹配。

专业投资者可以购买或接受所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但是应该在满足投资者准入的前提下。

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对投资者提出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代表其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投资者在参考证券经营机构适当性匹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独立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本条系对《办法》第四条的重申和强调。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本条系对《办法》第十九条的重申和强调。

第二十条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相匹配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署确认适当性匹配结果;不匹配的,应当与投资者签署确认风险警示。

匹配和不匹配两种情形下,需要与投资者签署适当性意见书和风险警示书,协会提供的相关的模板,供行业参考。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或服务信息以及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投资分析判断的其他信息。披露的信息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存在重大遗漏,不得欺诈投资者。

本条强调经营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卖着有责和买者自负的临界点或衔接点,只有经营机构在充分披露和风险揭示,进行适当性管理的前提下,由投资者对投资决策自主承担,如果经营机构信息披露不到位,投资者可以认为影响其独立自主决策,需要经营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主要风险以及具体产品或服务的特别风险,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本条强调风险揭示义务。经营机构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揭示,应避免使用一成不变的风险揭示书模板,应该结合具体产品或服务的特点进行相关的风险揭示。

第二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投资者,每年抽取不低于上一年度末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投资者总数(含购买或者接受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不含休眠账户及中止交易账户投资者)的10%进行回访。回访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

(二)受访人是否按规定填写了《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等并按要求签署;

(三)受访人是否已知晓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以及相关风险警示;

(四)受访人是否已知晓所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业务规则;

(五)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风险等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六)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七)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本条关于回访的要求。明确了回访了比例(每年抽取不低于上一年度末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投资者总数10%进行回访),与《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规定》关于对原有客户的回访比例一致(应当不低于上年末客户总数的10%),两项回访要求可以一并执行;同时明确了回访的内容;回访的方式可以通过现场和非现场等方式,但应做好留痕,做到有效的回访(如线上回访不应设定选项)。

第二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实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相关岗位人员开展与适当性管理有关的培训,提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相关岗位人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处理客户投诉与纠纷等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或服务的考核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对相关岗位人员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人员进行问责。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时获取的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结果等信息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被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第二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妥善处理因履行适当性义务引起的投资者投诉与纠纷,保存相关记录,及时分析总结,改进和完善相关机制与制度。

第二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依据《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适当性自查,自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适当性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人员培训及考核、投资者投诉纠纷处理、发现问题及整改等情况。

本条对自查的内容进行了明确。

第三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与投资者发生适当性相关的纠纷,可以按相关规定向协会申请调解。

第三十一条 协会对证券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对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及人员依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所称书面形式包括纸质或电子形式。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关于发布<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试行模板)>的通知》同时废止。

    过渡期问题:1信息系统过渡期,根据协会的通知,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本《指引》发布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适当性管理技术系统的改造升级。7月1日后,在系统升级改造完成前,仍应以现有可执行的手段落实《办法》。

2.新老划断,现有投资者参与证券期货交易是按原有的制度安排进行的,实施新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和《指引》将充分考虑这一现实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新老划断。具体的做法是:证券经营机构向新客户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向老客户销售(提供)高于原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或者向休眠账户重新激活的老客户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需要按照《办法》和《指引》要求执行。向老客户销售或提供不高于原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的,可继续进行,不受影响。同时,鼓励证券经营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客户回访、自查、评估等工作,主动对老客户的适当性管理做出妥善安排。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办法》和《指引》实施后不断总结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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