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案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2-07-20 15:19:32

法律顾问

与被保险人约定试用保险车辆,在同属于保险期和试用期内,试用人将保险车辆放在无人看管的空地上后发生被盗的保险事故,因试用人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对试用人可否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5]锡滨民二初字第221号(2005年5月22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被告吕一刚。

2003年7月22日,天安保险公司与郭桂香签订私家汽车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投保单和私家汽车保险条款组成),约定郭桂香为自己所有的牌号为苏B—A9060桑塔纳2000型轿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私家汽车保险,保险合同受益人为郭桂香,投保险别包括有汽车盗抢损失险等;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03年7月23日起至2004年7月22日止。上述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时至2004年4月30日,郭桂香与吕一刚订立《协议》1份,约定郭桂香将苏B—A9060桑塔纳轿车交吕一刚试用两个月,如车况良好则作价转让给吕一刚,并另外签订购车协议;如有质量问题,该车还给原车主。嗣后,郭桂香即将上述车辆交给吕一刚试用。同年6月14日晚,吕一刚将该车停放在其居住地溪北新村空地上时被盗。次日,吕一刚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车辆未能查获。2005年1月10日,天安保险公司依据其与郭桂香签订的私家汽车保险合同,向郭桂香支付了保险赔款56810元。同日,郭桂香签署权益转让书,承诺将已取得赔款的苏B—A9060号车辆的一切权益转给天安保险公司。嗣后,天安保险公司因与吕一刚就该车损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形成诉讼。

原告天安保险公司诉称,其依据与郭桂香的保险合同依法取得对吕一刚的代位追偿权。因投保车辆系在吕一刚试用保管期间灭失,吕一刚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吕一刚立即赔偿损失56 810元。

被告吕一刚辩称,其与郭桂香是试用买卖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车辆是其停放在所居住的新村道路上时被窃,其不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我国保险法有关代位追偿权指向的第三人应是对标的物实施直接侵害的人,就本案应是实施盗窃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安保险公司与郭桂香签订的私家汽车保险合同、郭桂香与吕一刚之间签订的汽车试用协议均是各自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无违法,应均有约束力。天安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被盗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已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郭桂香履行了给付赔款义务,依法同时取得了向事故发生责任人代位求偿的权利。至于郭桂香与吕一刚签订的《协议》,无论其定性属汽车试用买卖关系抑或保管关系,该协议内容已导致对车辆实际控制、占有的改变,实际占有人吕一刚在协议期间对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以及在协议期满后(如双方无意签订正式车辆买卖合同时)将原车完好无损地返还给原车辆所有人郭桂香的义务;在此期间所发生的车辆损坏、灭失等风险责任亦转移至应由吕一刚承担;协议期满吕一刚不能交付车辆的,即负有照价赔偿的责任。本案中,吕一刚在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期间,将车辆停放于无专人看管的场所、且在毫无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被盗,以致车辆发生灭失,依法应向郭桂香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郭桂香理赔后,依法具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郭桂香向致使事故发生的责任人吕一刚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吕一刚赔偿给其保险赔款损失56 810元的主张与法律和事实相符,法院予以支持。吕一刚辩称其对车辆被窃不存在保管不善过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一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天安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56 810元。

本案受理费2215元、其他诉讼费445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吕一刚负担。

【评析】

本案涉及了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的识别、确认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等几个司法实务问题。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本案涉及保险合同和试用买卖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的法律关系,以及在试用期间发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承担。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天安保险公司和郭桂香,所以郭桂香在涉案汽车被窃后,有权依约向天安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试用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郭桂香和吕一刚,吕一刚在约定的试用期间应当依照《合同法》第170条规定,妥善保管试用物,但《合同法》并未对试用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做出规定。本案中法官进一步明确在此期间所发生的车辆损坏、灭失等风险责任在当事人未作约定且在试用人有过错时,由试用人承担。这种认定是符合立法原意与相关法理的。所以吕一刚在未购买试用车辆时,对该车停放于无人看管的场所被盗,具有过错,应当向郭桂香承担赔偿责任。因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必须有过错,所以吕一刚在抗辩时称其无过错是为了避免承担侵权责任。在吕一刚保管车辆有过错的情况下,郭桂香可以依法主张由吕一刚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本案处理的难点是:(1)确认试用买卖合同中的试用人有无过错;(2)试用物在试用期间发生的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规则。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无须第三人的确认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立法所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即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地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第三人的确认。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若因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天安保险公司在依约向郭桂香支付保险赔款时,获得向吕一刚提起代位求偿诉讼的权利。我国保险法对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无明确规定权利人,因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由债权转移所致,故本案中天安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

【编后补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吕一刚是否属于可行使保险代位权的第三者。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吕一刚对于车辆被盗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依法应当向郭桂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可向吕一刚行使保险代位权。从一审法院的法院认为部分和编写人的评析来看,虽然二者没有明确指出,但均认为,保险代位权中的第三者是指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且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第三者。

按照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若被保险人将保险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而借用人将车辆放在无人看管的场所致使车辆被盗,保险公司也有权对借用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笔者认为,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及由其所推出的上述结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值得推敲。理由有二:

1.从本案系争私家汽车保险的保险条款来看,保险公司事实上赋予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以被保险人的地位。

本案案情未披露系争私家汽车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互联网上公布的天安保险公司的私家汽车保险条款(来源为http://hn.hx2car.com/bao/chebao/tianan.htm),该保险的基本险包括汽车碰撞险、自然灾害险、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和汽车盗抢损失险。上述险别中,根据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定义,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所造成的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所造成的保险事故一样,同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汽车盗抢损失险等其他险别的保险责任条款中没有提及被保险人所允许的合格驾驶人,但在私家汽车保险条款总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行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而在汽车盗抢损失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中,保险汽车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同时失踪也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从上述免除条款可以反向推出,在投保汽车盗抢损失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实际上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因此,从系争私家汽车保险条款来看,本案中的试用人或其他情况下的借用人一般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试用人或借用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当向试用人或借用人代位求偿。实际上,在保险公司的理赔实务中,对于保险车辆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盗抢损失的情况,保险公司一般是不会向借用人进行代位求偿的。

2.将车借给他人、他人又将车停在无人看管的场所的情况,在我们的生活中是经常发生的。

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向借用人代位求偿,将与我们的生活经验和合理期望相违背。一般情况下,汽车所有人会为汽车投保,借用人在借用他人汽车时,也会产生汽车已上了保险可放心使用的判断和预期。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向借用人代位求偿,则意味着在借用他人汽车时借用人最好为借用汽车投保,这显然超出了借用人的合理期望;同时,在实际操作上,这不仅导致对同一辆汽车的重复投保,还增加了借用人的成本,借用人虽然只是短时间借用汽车,却必须到保险公司购买有关汽车保险以转移自己在借用汽车期间的风险。从整个社会层面来看,允许保险公司向借用人代位求偿,不仅会增加社会交易成本,而且不公平,因为保险公司将对同一保险车辆增加一份保险费收入,而所承担的风险却没有增加。

综上,本案所涉情形下,保险公司能否向试用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李旭强

责任编辑: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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