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x忠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2-07-15 18:32:05

公司法律顾问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问题提示:就非法制造爆炸物而言,犯罪数量是否是量刑的唯一标准?

【要点提示】

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数量巨大,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确因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可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因此,对非法制造爆炸物而言,犯罪数量不能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05)温江刑初字第116号(2005年7月19日)(未上诉)

【案情】

被告人:税启忠。

被告人税启忠世代均系农村中从事殡葬服务的人员(当地俗称放“铁某某”,即将黑火药放入小铁筒内用引线点燃后发出巨响,是当地农村的一种殡葬习俗)。 2002年8月至12月期间,税启忠在自己家里,用私自购买的机器和原材料木炭、硝酸钾、硫磺非法制造黑火药100余公斤,用于当地村民办丧事。同年12 月11日,公安机关在税启忠家查缴出其非法制造的黑火药,并予以当场销毁。2005年4月5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税启忠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被告人税启忠辩称自己根据祖传下来的配方制造黑火药,用于某丧事,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不知道是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审判】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税启忠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黑火药达100余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提出其制造黑火药是用于某丧事中放“铁某某”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不知道该行为是犯罪行为的辩解,不影响本案的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税启忠确因当地民间生活中丧葬时所需,且其为维持生计而非法制造黑火药,也仅作为当地丧葬时所用,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解释》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中关于“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2005年7月19日判决:

被告人税启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正确处理好本案,关键在于正确把握爆炸物的范围以及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解释》、《通知》三者之间的衔接问题:一是正确把握爆炸物的范围问题;二是关于“确因生产生活所需”的理解问题;三是刑法总则中有关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对本案是否适用的问题;四是关于在“免除或者从轻处罚”幅度中能否减轻处罚的问题。

一、关于爆炸物的范围问题

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尚无明确规定。按照通常理解,一般将其分为军用爆炸物和民用爆炸物两类,前者包括地雷、炸弹、手榴弹等,后者包括炸药和雷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爆炸物主要分为三类:一是爆破器材,包括各种炸药、雷管、爆破器等;二是黑火药、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等;三是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可见,民用爆炸物的范围相当广泛,其爆破、杀伤力亦大小不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一般认为爆破、杀伤力应较大,因此,烟花爆竹等娱乐用品不宜包括在其中。结合上述条例及《解释》的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爆炸物应包括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等。本案被告人税启忠犯罪的对象是黑火药,属于民用爆炸物,其爆破、杀伤力亦较大,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对象范围。

二、关于“确因生产、生活所需”的理解问题

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5公斤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被告人税启忠非法制造黑火药100余公斤,应属“情节严重”。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发布后不久即发出《通知》,要求“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该《通知》针对《解释》施行前后实施的这类行为作出不同规定,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且将“确因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作为量刑依据,没有过分强调犯罪数量的限制,更加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解释》的正确理解和执行,具有重要作用。结合本案分析,在当地农村办丧事放“铁某某”是一种习俗,且源远流长,即使这种习俗属于陋习,要予以破除也必须经过漫长的过程。法律的规定应考虑民情风俗。被告人税启忠作为当地农村中从事殡葬服务的人员,在丧事中用黑火药放“铁某某”已成为其的一份职业,其之所以生产黑火药也是为了自己能在当地村民办丧事时使用。从被告人税启忠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来看,其主观恶性相对于其他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人要小得多。被告人税启忠非法制造爆炸物属于“确因生产、生活所需”,因此,对其量刑应该与其他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人有所区别。

三、刑法总则中有关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处的规定对本案是否适用的问题

刑法总则中,多处出现“情节”、“情节轻微”等的表述,如《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分则中,针对不同的量刑幅度,更多使用的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表述。如果单纯从字面理解,本案对税启忠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存在法律障碍。因为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的,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使依照《通知》的规定,“从轻处罚”亦应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即应在十年以上量刑。本案涉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情节严重”的量刑规定与《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规定的理解与衔接问题。

我们认为,《刑法》中对于“情节”的表述,应区分总则与分则作出不同理解。具体而言,刑法总则的规定中,“情节”一词更多侧重于抽象性、原则性的规定,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的最低限度,以“内心确信”加以判断。总则的“情节”是酌定的、前瞻式的,可以随着情势变更而变化,而在刑法分则的规定中,“情节”一词更多侧重于具体的、量化的、数额化的表述,是一种明确、具体的量刑标准,往往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定。分则的“情节”是法定的、回顾式的,不因时势变迁而更改,是法律安定性的体现。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免除或者从轻处罚”之中选择了前者,符合刑法总则关于“情节轻微”的精神,也符合刑法谦抑原则,处理上并无不妥。

四、关于根据“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能否选择适用“减轻处罚”的问题

最高法院在《通知》中,对“确因生产、生活所需”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量刑标准,规定为“免除或者从轻处罚”,在“免除或者从轻处罚”之间缺少“减轻处罚”相承接,显然,这是司法解释在制定时的工作疏漏所致。

因为在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联发的《关于某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亦有类似规定。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本解释施行以前,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本解释施行以后,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关司法机关办理的“爆炸物”和“剧毒品”的刑事案件,实际上是同一类型的案例,在犯罪数额、量刑情节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标准也应当大致相同的。既然对有关剧毒品的犯罪因行为人“生产生活所需,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理,对有关爆炸物的犯罪也应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

显然,有关爆炸物的司法解释中“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应当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档,这样,才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基于以上分析,在《通知》“免除或者从轻处罚”之间,适用减轻处罚并不违反立法精神和原意。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非法制造黑火药100余公斤,属于“情节严重”,鉴于其因生产生活所需,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如果“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却明显背离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也没有体现刑罚的个别化。因此,本案宜在“减轻”或者“免除”之间权衡。

但如果适用减轻处罚,则在有关操作程序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根据《通知》的精神,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在上诉期、抗诉期满后再进入核准程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这种观点目前囿于《通知》的疏漏,显得“于法无据”,且程序繁琐,不便操作。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对被告人直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因为被告人税启忠的行为属于因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情形,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根据《通知》的规定,对其判处免除处罚既有法可依又符合本案的特殊情况。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该条并没有规定在符合这种条件下还必须要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对于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的,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原审法院正是基于第二种观点的分析,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 颖 卢 波 李道星 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罗书平 蒋 敏 责任编辑:刘晓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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