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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7年4月19日,原告某汽运公司驾驶员杨某驾驶一重型半挂车与李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汽运公司驾驶员杨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汽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确认损失为23350元。经原告汽运公司与受害人李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确认书及李某在当地4S店汽车维修费用结算单,一次性赔偿李某车辆维修费23350元,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汽运公司驾驶员杨某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为由拒付保险金,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约定,驾驶人存在“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汽运公司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诉讼,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3350元。
代理意见:
1、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履行赔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
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保险车辆于2017年4月19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受害人李某支付赔偿款23350元,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车辆损失费为2335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李某在4s店汽车维修费结算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5月31日李某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为此,原告起诉事实,应予认定。
2、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和维护。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二章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拒赔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举证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原告投保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该格式条款,也未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据此,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该格式条款,对条款内容也末向原告提请实质上的合理注意,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尤其是专业术语未向原告释明过,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投保约定性质是营业货车,被告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需要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且需要什么证书也没明确说明和告知,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其次,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是显失公平的条款,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提供该格式免责条款的保险公司一方未能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存在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原告驾驶员杨某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现该免责条款中又同时规定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证是公安部门对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后发给准许驾驶相应类别机动车的证明,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是为加强道路管理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而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后发出的从业资格证明。在本案中,原告驾驶员杨某持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而且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不是因无从业资格而引起的。据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拒赔,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不能以此否定原告的诉讼告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和维护。
决: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保险义务。对被告确认的保险车辆损失2335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因营业性机动车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只是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管理的规定,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实没有从业资格证即会显著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原告司机杨某驾驶营运车辆但却没有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拒绝理赔的抗辩,不能成立,判决其承担责任。
法律评析: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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