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裁判文书网判例,熊海霞的丈夫余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按保险公司的要求交纳了相应的保费。2014年3月5日,熊海霞的丈夫余某驾驶该投保车辆行至自家门前道路的坡道上停下车辆下车检查时,车辆发生移动,撞到道旁房屋墙壁上,余某被挤压在墙壁与车辆之间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证明该事故系意外事故,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余某系重度胸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海霞及其他亲属多次要求保险公司对此事故进行理赔,均遭拒绝。,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余某既是被保险车辆投保人,又是该车驾驶员,但其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检查时并不在车上,此时余某并非驾驶员身份,而是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人,其身份是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发生了转变。事故发生时其身份转变为事故中的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身份依法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理赔,理由不充分,且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熊海霞等五人理赔款268576.95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信阳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据该条例,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范围为被保险机动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但投保人为本车车上人员的除外。”
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人不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内,但是按照上述最高院的《解释》,投保人只要不是本车上人员,是可以成为第三者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对投保人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最高院的《解释》是合理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并非固定不变,二者之间可以相互转化,简单来说,在车内即是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
回到该案中,受害人余某将车停在坡道上,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溜坡的车轧死,此时,余某处在车外,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所以余某应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交强险应对进行理赔。
有个问题大家探讨下,坐在驾驶座上,一条腿伸出车门外,这时算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或者两条腿都伸出来呢?
雅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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