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驾驶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重合的保险理赔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2-03-24 01: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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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19日,赵大路驾驶豫R71557号东风牌汽车,在桐柏县程湾乡栗子园村拉运土方,赵大路把车停稳后下车,这时该车突然溜车,赵大路向前追车,在追车过程中被该车碾压,后经桐柏县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大路作为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


事故发生后,死者赵大路的家人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责任。




分歧


本案中的驾驶人(被保险人)赵大路也是受害人,两者身份发生了重合,被告是否有义务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赵大路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是本车的车上人员,按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 第二种意见认为:驾驶员赵大路的身份发生变化,应认定为第三者,应为交强险的理赔对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的死者赵大路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导致赵大路死亡的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属于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告是否有义务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主要看赵大路是属于第三者还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而“第三者”及“车上人员”仅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必须以其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赵大路并非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死,而是他下车后因被保险机动车溜车向前追车而被碾压致死,事故发生时其处于车下,不属于车上人员,其身份已由“被保险人”转化为“第三者”即受害人,应为交强险的理赔对象。同时,根据本次事故认定书内容,死者赵大路作为受害者不负责任。


综上分析,赵大路虽是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和被保险人,但是交通事故发生时,他的身份发生了变化,已转化为第三者(受害人),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结婚了7周年的死者,口中有股杏仁味,警察断定是氰酸类毒物中毒;死者旁有个装着咖啡的杯子、未灭的烟头,还有一支检测出死者唾沫成分的钢笔;在场询问死者儿子,死者儿子有四颗蛀牙,他门牙里还残留着昨天死者妻子准备的巧克力,并闻到一股强烈的咖啡味;警察认真的看着看,知道了毒死死者的食物。你知道这是为什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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